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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車擦撞路上車輛,相當危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世 昌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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