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引薦另案被告林明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明武隨即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自製吸食器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引薦並集資代為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顯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