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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引薦另案被告林明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明武隨即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自製吸食器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引薦並集資代為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顯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