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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6巷13號4 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87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8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70114)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87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86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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