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787 號旁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份除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6 張」外,其餘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