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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正宏

      邱奕達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託其拆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以下分別簡稱A車、B車、C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陳董」允諾以拆解該等車輛1 台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錢財,而與「陳董」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辛○○出面向不知情之張仁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00號之鐵皮屋,並將該鐵皮屋鐵門搖控器交予「陳董」,令「陳董」得於深夜或凌晨人煙稀少之際,駕駛贓車入內,將贓車藏放在上址,以利辛○○於早晨8 時許抵達該鐵皮屋時,得以拆解贓車零件。辛○○復於民國101 年5 月初邀丙○○及乙○○,約以每趟1,500 元之代價,由該2 人協助辛○○將拆解後之車輛零件搬運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該等零件至「陳董」指定地點。丙○○及乙○○為圖一己之私,共同基於縱使該等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仍將決意搬運之不確定故意此犯意聯絡,而受僱於辛○○。上開分工底定,其等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董」於101 年5 月9 日清晨5 時43分許,將A車駛入上址鐵皮屋內藏放,待辛○○於該日上午,在該鐵皮屋小隔間內將A車零件拆解完畢後,由丙○○、乙○○共同將A車零件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並由辛○○駕駛該車搭載丙○○及乙○○,將A車零件載運至「陳董」指定之桃園縣大園鄉附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產業道路上,交付「陳董」委託之接應者。

㈡、「陳董」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凌晨4 時34分許,將B車、C車駛入上址鐵皮屋內藏放,辛○○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抵達鐵皮屋,見B車及C車在內,即將B車推入該鐵皮屋小隔間內拆卸零件,嗣命丙○○、乙○○搬運拆解後之B車零件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丙○○、乙○○駕駛該車,將B車零件載運至上開「陳董」指定之同一地點,交付「陳董」委託之接應者。伺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該鐵皮屋因不詳原因發生火災,經警消人員到場處理,發現已遭拆解之B車、未經拆解之C車殘骸暨車牌、B車使用人丁○○所有未燒燬卡片、相片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第46頁正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及乙○○,其中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依「陳董」之指示承租上址之鐵皮屋,並在該鐵皮屋內拆解「陳董」提供之A車及B車,復僱用被告丙○○與乙○○搬運拆解後之A車、B車零件,載送至「陳董」指定之地點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意,辯稱:「陳董」告知其該等車輛為權利車,其不知如附表所示車輛實屬贓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丙○○、乙○○涉犯搬運贓物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被訴竊盜案件、本案之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詳實(被告丙○○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卷二第142-14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4頁背面、第6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62頁背面;被告乙○○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34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其僱用被告丙○○、邱俊2 人搬運A車、B車拆解後之零件,及命被告丙○○、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該等零件運送至「陳董」指定地點等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二第128-130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亦與證人即A車使用人甲○○、證人即B車使用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車輛遭竊經過無違(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73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該鐵皮屋驗場尋獲之丁○○所有未燒燬卡片及相片照片3 張、B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勘查現場相片25張、被告丙○○、乙○○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8日至101 年5 月9 日間、101 年5 月17日至101 年5 月18日間之通聯紀錄各1 份、該鐵皮屋外之101 年5 月9 日、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2張、26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8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年6 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27頁、第80-81 頁、第82-83 頁、第92-93 頁、第94-107頁、第110-113 頁、第128-143 頁、第188-201 頁、卷二第15-71 頁、第74-78 頁、第79頁、第80-88 頁),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辛○○涉犯寄藏贓物部分:

1、查被告辛○○對於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實係遭竊之贓車,其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向張仁義承租上開鐵皮屋,供「陳董」於101 年5 月9 日清晨5時43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凌晨4 時34分許,將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分別駛入放置在上址鐵皮屋內,由其於該等期日上午8 時許抵達鐵皮屋後,將「陳董」放置之A車、B車拆解,拆解完畢後命被告丙○○、乙○○2 人替其搬運零件,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A車、B車零件至「陳董」指定地點,交予「陳董」委託之接應者,至C車則尚未遭拆解,該鐵皮屋即發生火災等節是認不爭(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背面、卷二第128-130 頁、卷二第162-16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4-35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所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其等於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分工模式、證人即該鐵皮屋出租人張仁義陳述之鐵皮屋轉租過程、A車使用人甲○○、B車使用人丁○○、C車所有人己○○證述之車輛遭竊情狀等核屬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43-49 頁、第73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第84-86 頁、卷二第154-15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並同有上揭各項書證在卷以為佐證,是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2、被告辛○○固辯以其誤認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為具合法來源之權利車云云,惟查:

①、俗稱之「權利車」,通常係指經一般金融貸款機構設定動產抵押之商品,於交付買方使用後,因買方未能依約按期償還車貸金額,而遭金融貸款機構強制取回之車輛,並可藉由拍賣程序再由金融貸款機構予以售出,是此類販賣車輛流程並無不法,亦須經由一定程序,例如該等車輛於出賣時須檢附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證明文件,並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等為完整說明,此與一般二手車交易情狀並無歧異;再衡諸一般商業習慣,此類車輛經金融貸款機構自買方處取回並拍賣之際,車輛內部應已整頓周全,猶無任令得標者恣取前手車主遺留的私人物品之餘地,被告辛○○為智識正常而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常情要難諉言不知,然其僅稱「陳董」手拿一疊資料,但其未仔細核對,其沒有看過行照云云(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62頁、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10頁),就「陳董」提供其確認之交易證明文件究係為何,語焉不詳,已見情虛。再參其所述:車內的雜物、私人物品、證件係由其或其委由被告乙○○自車內清出再丟掉乙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1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6頁),亦可知其所述車內私人物品放置狀態與一般私家車輛相似,而與經拍賣取得之權利車車況有間,故被告辛○○主觀上是否將信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果為所謂之「權利車」,甚足啟人疑竇。

②、另依被告辛○○供稱:「陳董」送至該鐵皮屋內之車輛外觀正常,我有問「陳董」這車子這麼新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6頁背面、103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卷第43頁背面)、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因為車子是新的,卻拿來拆,所以我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證人乙○○供稱:我在鐵皮屋工作期間覺得怪怪的,覺得車子新新的為何要拆,我就問被告辛○○,被告辛○○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61頁背面),可知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之外觀、車況俱屬良好,實非僅剩零件、鋼板等破銅爛鐵價值之毀敗車輛所得比擬。又A車、B車及C車之出廠年份分別為100 年、96年及99年,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存卷堪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77 頁、第82頁、第91頁),則至本案發生之101 年5 月為止,該等車輛之車齡均非甚老,倘以整台車之形式出售,當可獲利不斐。是苟真如被告辛○○所述「陳董」係破費購入該等「權利車」(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7頁背面),自無可能反其道而行,逕命被告辛○○將車輛一概解體,僅保留零星零件轉手交易,造成物件整體價值大幅減損之理。此外,「陳董」均非選在上班時間,反係挑選深夜或凌晨此種人煙稀少之時刻,方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進入該鐵皮屋內,以供被告辛○○於上午至鐵皮屋時得以拆卸零件此一事實,業據被告辛○○是認:「陳董」負責把車開來,他都是選凌晨,因為他怕被人發現,我早上到鐵皮屋時就發現裡面有車輛等語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二第12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7頁),則若非此等車輛之來源無法見光,「陳董」焉有如此隱晦行事之必要?是被告辛○○由「陳董」上開拆解車輛需求及深夜藏車之可疑行徑以觀,就「陳董」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屬無法公然販售之贓車乙節,當已了然於心。

③、況且,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在工作場所清理工作上遺留之廢棄物品時,鮮少會選擇以放火燒毀此種危險方式為之,否則一旦稍有閃失,極可能造成人身、財物損失至劇。另倘承租之處所突生火災,因承租者必有個人物品放置在內,殊難想像其見火勢燃起之際,會不思通報消防單位滅火,僅一心希冀快速離開現場。然稽之被告辛○○警詢、另案審理中供承:我將車子裡面整理出來的雜物拿去鐵皮屋後面燒掉;證件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把這些證件在鐵皮屋外燒掉。當時我發現發生火災後,我就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乙○○問為何要跑,我跟他說跑就對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5 頁背面、第10頁、卷二第129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 95號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述:我將車裡車主私人物品整理,被告辛○○會拿去鐵皮屋後面燒掉,後來該鐵皮屋發生火災,被告辛○○叫我趕緊離開,我在火災過後問被告辛○○為何要走,他說那個見不了光等語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32頁、第35頁、第37 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益證其為求避免拆解贓車之現場遺留可供警方追查的線索,平時即有燒毀車主個人物品之滅證舉動。於火災發生之際,復因深恐其不法犯行遭當場查緝,僅能棄該鐵皮屋內物品不顧而倉皇逃逸,其主觀上深知「陳董」放置於該鐵皮屋內,命其拆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屬不法取得之贓車,昭然若揭。被告辛○○所辯其誤認該等車輛為權利車云云,顯違事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被告辛○○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案被告辛○○明知「陳董」所交付車輛乃贓物,仍與「陳董」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替「陳董」承租該鐵皮屋,令「陳董」於101 年5 月9 日清晨5 時43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凌晨4 時34分許,將如附表所示車輛3台駛入藏放,並將A車、B車零件拆解,復委請主觀上認縱A車、B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仍決意搬運該2 車零件,而具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乙○○,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同年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車、B車零件至「陳董」指定地點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3 人行為後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者,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丙○○、乙○○係以載運零件一趟1,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辛○○,並依被告辛○○吩咐而於A車、B車零件拆解完畢後,將該2 車零件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陳董」指示地點,其等客觀行為顯該當搬運贓物無疑。又其等雖均坦承因被告辛○○拆解車輛行為而對A車、B車為來源不明贓物乙節心存懷疑,然該2 人並未直接與「陳董」接洽,僅係受僱替被告辛○○搬運零件,就被告辛○○與「陳董」如何接洽,「陳董」是否曾提出證明文件等情,均只能片面自被告辛○○處了解,是被告丙○○、乙○○就其等工作內容之資訊無從得知全貌,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就A車、B車確係被竊贓物此節,已達明知程度,其等不具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固堪認定,但其等既可預見搬運之A車、B車零件或屬贓物,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辛○○受「陳董」委託而承租該鐵皮屋,供「陳董」將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藏放在內,復由其拆解車輛零件,所為自該當寄藏贓物要件。另由上述其與「陳董」之互動、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以觀,顯可推論其本已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皆屬贓物,仍執意與「陳董」共謀而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於101年5 月9 日替「陳董」藏放A車並拆解零件之所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1 年5 月18日替「陳董」藏放B車、C車,並拆解其中B車零件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於101 年5 月9 日搬運A車零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1年5 月18日搬運B車零件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辛○○於寄藏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後,自行駕車或委請被告丙○○、乙○○駕車載送A車及B車零件之搬運贓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因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論罪法條、項次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寄藏贓物犯行間;被告丙○○與乙○○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搬運贓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101 年5 月18日之一行為,同時寄藏B車及C車,而侵害B車使用人丁○○、C車所有人己○○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寄藏贓物犯行間;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搬運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①於95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7 月(共144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共36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辛○○、丙○○、乙○○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贓物罪,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其中被告辛○○明知「陳董」交付車輛屬來路不明贓物,仍租用處所供「陳董」藏放如附表所示車輛3 台,並替「陳董」拆解A車、B車完畢,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危害及惡性甚重;被告丙○○、乙○○則受僱他人,為圖小利而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載送A車、B車零件,其等犯罪參與及可責程度較低,併參被告丙○○始終自白其行、被告乙○○自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知悔過而供陳犯行,犯後態度較佳,被告辛○○則一再矯飾卸詞,態度惡劣,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犯搬運贓物罪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就被告3 人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丙○○、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堪認定。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貪圖小惠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份扣案之乙烯噴槍1 支,雖據被告辛○○是認為其所有,惟其始終否認曾使用該乙烯噴槍拆解如附表所示車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55頁、第59頁),是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該乙烯噴槍1 支與被告辛○○所為寄藏贓物犯行,或被告丙○○、乙○○所為搬運贓物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參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26頁背面之本院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丙○○、乙○○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將其所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號鐵皮屋工廠鐵門搖控器交付予「陳董」,由「陳董」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示B車內之丁○○所有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卡片、相片及私人日記,放置在上址工廠內,由被告辛○○拆解車輛零件後,被告丙○○、乙○○協助清理贓車內上開物品。再由「陳董」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4 時34分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C車放置在上址工廠內,欲供辛○○拆解,嗣於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址該鐵皮屋因不詳原因發生火災,警消人員到場處理,發現已拆解處理中之B車及尚未拆解之C車,因認被告辛○○、丙○○、乙○○就「丁○○所有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卡片、相片及私人日記」等物品,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以及被告丙○○、乙○○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C車,亦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惟查:

1、就「丁○○所有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卡片、相片及私人日記」等物品,被告3 人涉嫌搬運贓物罪部份:查證人丁○○固指稱其使用之B車遭竊時,車內置有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及私人日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78頁背面),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各項物品,此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即明。且B車既係遭他人竊取後,由「陳董」送至該鐵皮屋供被告辛○○拆解零件,自得想見斯時車內較貴重之物品,應均已由實際下手竊盜者據為己有,要無遺留車內之可能。再參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來沒有在車上看過有價值性的東西,應該「車手」是將車上有價值性的東西先拿走,我不知道B車內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是誰拿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11頁背面、第13頁);被告丙○○、乙○○陳稱:我沒有遇過車內有有價值的物品,我不知道誰拿走B車內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33頁、第37頁)。本案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丙○○、乙○○接觸至B車之際,車內仍有丁○○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及私人日記存在。另員警固在該鐵皮屋現場發現丁○○所有、未遭完全燒毀之相片及卡片殘餘物,此有該等卡片及相片之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80-81 頁),可知「陳董」確有將丁○○之私人卡片、相片一併送至該鐵皮屋,惟該等物品對「陳董」或被告辛○○、丙○○、乙○○而言,並不具特殊意義或價值,僅屬欲拋棄、湮滅之廢棄物而已,此觀被告乙○○所述:我只有看見行車執照、書本、保險卡丟棄在地上,我只是負責將這些物品打包裡面放在旁邊,被告辛○○會去燒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一第37頁),當足了然,堪認被告辛○○、丙○○、乙○○實未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就該等物品為相關處理,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即非有據。

2、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C車,被告丙○○、乙○○涉嫌搬運贓物罪部份:查C車固為「陳董」同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藏放在該鐵皮屋內之贓車,惟該車尚未經被告辛○○實際拆解,該鐵皮屋即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此除據被告辛○○坦認外(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卷第43頁背面),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第74-78 頁、第80-88 頁),則被告丙○○、乙○○並無著手搬運C車或其零件之行為,灼然至明,此部份自無從對其等以搬運贓物罪論處,允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辛○○、丙○○、乙○○3 人,就B車內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卡片、相片及私人日記」等物品;以及被告丙○○、乙○○2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C車,均無從論以搬運贓物罪,此等部份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車輛              │代號│
├──┼─────┼─────┼───────────┼──┤
│1   │101年5月9 │桃園縣平鎮│登記吳丁金葉所有,由吳│A車│
│    │日凌晨4時 │市(現改制│佳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
│    │至同日清晨│為桃園市平│-M5號白色三菱Lancer自│    │
│    │5 時43分許│鎮區,下同│用小客車              │    │
│    │間某時    │)金陵路2 │                      │    │
│    │          │段355 號對│                      │    │
│    │          │面道路旁  │                      │    │
├──┼─────┼─────┼───────────┼──┤
│2   │101 年5 月│桃園縣平鎮│登記義忠營造有限公司所│B車│
│    │16日晚間9 │市中豐路山│有,由丁○○使用之車牌│    │
│    │時30分許至│頂段469 對│號碼2996-XJ 號喜美八代│    │
│    │同年5 月18│面        │自用小客車            │    │
│    │日凌晨2時 │          │                      │    │
│    │38分間某時│          │                      │    │
├──┼─────┼─────┼───────────┼──┤
│3   │101 年5 月│在桃園縣桃│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C車│
│    │18日凌晨某│園市(現改│-B9號自用小客車       │    │
│    │時        │制為桃園市│                      │    │
│    │          │桃園區)三│                      │    │
│    │          │民路與民權│                      │    │
│    │          │路口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