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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柳章峰顏苾涵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號8樓
巷15號
之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十二行:「乙○○、己○○、丁○○、戊○○、甲○○、辛○○、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52行關於「乙○○、己○○、丁○○、戊○○、甲○○、辛○○、丙○○被訴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之記載,漏載「庚○○」,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補充為「乙○○、己○○、丁○○、戊○○、甲○○、辛○○、丙○○、庚○○被訴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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