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何祖興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以犯寄藏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某年約三十歲,自稱劉先生之「劉興宏」(另案偵辦理)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為來源不明,係屬贓車,仍竟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劉興宏」,從事贓車之寄藏及解體等工作。其間由「劉興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電話卡)乙具,及懸掛車牌號碼GC─六九七一號(該車牌原係蔡博文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汽車出售予丙○○,惟尚未辦妥過戶,且無失竊紀錄)之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原車號為DG─六四六二號,引擎號碼為M0四三七0號,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交予壬○○供搬運贓物及聯絡之用,詎壬○○明知前開車身係屬贓物,仍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使用。嗣「劉興宏」即自前開時日起,於凌晨四、五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壬○○聯絡,告知壬○○前往台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將由「劉興宏」事先停放該處之贓車(贓車車號、車型及特徵已事先告知)駛回,藏放至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堀湖七鄰一之十號廠房(按係「劉興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不知情之寅○○承租),再由壬○○以「劉興宏」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將「劉興宏」所交付之前開汽、機車予以拆卸解體,並將車牌切割後,再依劉興宏電話指示,將所拆解取下之汽車零件,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國道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方後,將貨車停放附近,並將鑰匙取下擺放在車內音響下方置物盒後離去。前後共計連續寄藏拆解如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並以之謀生,資為常業。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壬○○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林立在上址廠房出入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起出尚未解體之失竊贓車二輛(車牌號碼為DB─八二三九號、DK─五七五三號),已解體至只剩汽車骨架之贓車五輛、已切斷之車牌九面(車牌號碼為DJ─六0一一號、DO─四四八九號、DB─八二三九號、K五─九七五九號、七F─五0六九號、DB─三七二六號、DI─四二0三號、DK─五七五三號、T二─三四五三號)、汽車音響四台(其中乙台係自DB─三七二六號汽車所拆卸而來、另三台來源不詳)、車牌號碼CU─九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服務保證手冊乙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機車車殼兩台(引擎號碼分別為四JK─三0七八0九號、四CW─0四八六六七號)等物(前開贓車車主及發現失竊或脫離持有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見附表一)。
二、案經何昆霖、子○○、劉清漢、邱蘭琦、庚○○、卯○○、丁○○、辛○○、己○○、戊○○、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被查獲時止,以日薪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劉興宏」,由「劉興宏」撥打電話告知該等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特徵與停放地點,由其將停放於台北縣八里鄉關渡橋頭處之車輛駛回搬運至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堀湖七鄰一之十號處所藏放拆解,再將拆解取下之汽車零件載運至國道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劉興宏」指定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興宏」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伊於受僱第二天即有問「劉興宏」車輛來源,當時「劉興宏」在八里工廠出示營業登記證照給伊看,並在電話中說車子不是竊取而得云云。惟查:
(一)前開汽、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何昆霖、子○○、劉清漢、邱蘭琦、庚○○、卯○○、丁○○、己○○、戊○○、丑○○、癸○○及蔡博文所有遭竊等情,業據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或偵審中陳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多紙附卷可稽,足證該等車輛係失竊之贓車無疑。
(二)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劉先生是我僱主,僱用我負責拆解贓車...我負責接獲劉先生電話指示我前往固定處所將停放好之自小客貨車開回工廠解體。我負責解體及接獲劉先生電話指示都在凌晨四、五時,打我行動電話要我至八里關渡橋頭,告知我贓車車型及特徵即車輪打轉出,該車即是我要開回工廠解體之贓車,解體完之贓車零件,亦是以同一樣方法、電話指示裝在自小貨上開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將鑰匙抽出置放在車內音響下方置物盒後,我就離開現場(你知道拆解之贓車都是偷來的嗎?)我知道係偷來之贓車,但因需要錢才冒險從事」等語(偵卷第二十二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寅○○出租之租賃契約書及空屋照片五張等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且被告拆解之贓車多達十四輛,其年份多在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間,依車輛之使用年限,亦非為報廢車,焉有拆解之理。況被告自承劉興宏均係於凌晨
四、五時許通知被告至上開地點取車,且拆解車體之零件,又囑付被告置放於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劉興宏」指定地點,足見被告取車及交付拆解車體之零件之方式,均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若謂其對於拆解之車輛來路不明無所認識,豈非有悖常情,被告嗣所辯不知為贓車云云,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因「劉興宏」並未到案,而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是否為劉興宏所竊取,抑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原因不明,故不排除係「劉興宏」竊取,是以「劉興宏」在竊取後,交付被告寄藏拆解,係不可罰之事後處分行為,不另論罪,本院即難認定被告與「劉興宏」就前開寄藏行為有共犯關係。
(四)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目的之謀生職業,則非所詢,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受僱他人,拆解贓車,實施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以之為常業,雖被告辯稱:伊受僱拆解車輛之期間未達一月,且係賴勞力維生,所得不多,應非常業云云,即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自「劉興宏」處收受前開懸掛車牌號碼GC─六九七一號之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乙輛作為供搬運贓物之用,其中車牌原係蔡博文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汽車出售予丙○○,尚未辦妥過戶,且無失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蔡博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按丙○○經警方查訪,去向不明,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偵查報告),已無法證明係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被害人癸○○,即無必要。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拆卸解體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係常業犯,認被告僅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收受「劉興宏」所交付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原車號為DG─六四六二號,引擎號碼為M0四三七0號)之車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漏引法條)。所犯收受贓物及常業寄藏贓物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論處。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成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已有違誤(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辯稱非常業犯云云,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再次觸犯刑章,受雇拆解失竊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惟念其有輕度肢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見卷附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雖係以寄藏贓物為常業,但其受僱拆解贓車之期間未達一月,且犯後亦知悔改,乃不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至扣案附表二所示工具,雖係供被告拆解車體所用之物,然係劉興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劉興宏無法確認係共犯,已如前述,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供犯罪聯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遺失,另供搬運贓物之自小貨車,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劉興宏」所交付之前開汽、機車予以拆卸解體,並將車牌切割後,再依劉興宏電話指示,將所拆解取下由劉興宏事先已停放該處之汽車零件,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國道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方,將貨車停放附近,且將鑰匙取下擺放在車內音響下方置物盒後方離去,亦使得前開車輛之失主無從回復其車輛,及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指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經查:本件僅係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是其在實施前開拆解贓車之行為,固有使原來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車輛,喪失其原貌至不可辨識,致司法警察無從依犯罪證據發現犯罪,同時亦使被害人無從回復其所有權,但在被告行為當時,本件相關案件並未開始偵查,難認前開贓車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一(依照警訊筆錄順序):┌──┬──────┬───────┬──────┬─────────┬────┐│編號│發現失竊時間│ 遭竊地點 │失竊車輛 │ 被害人(車主) │是否報案│├──┼──────┼───────┼──────┼─────────┼────┤│ 一 │ 89.10.1 │台北市內湖區 │DO-4489號 │美感浮雕有限公司 │ 有 ││ │ AM7:00 │安康路公園旁 │自用小貨車 │(負責人:乙○○)│ │├──┼──────┼───────┼──────┼─────────┼────┤│ 二 │ 89.10.12 │台北市內湖區 │DK-5753號 │美感浮雕有限公司 │ ││ │ AM7:00 │成功路、安康 │自用小貨車 │(負責人:乙○○)│ 有 ││ │ │路口 │ │ │ │├──┼──────┼───────┼──────┼─────────┼────┤│ 三 │ 89.10.12 │台北市內湖區 │DB-8239號 │美感浮雕有限公司 │ ││ │ AM7:00 │成功路、安康 │自用小貨車 │(負責人:乙○○)│ 否 ││ │ │路口 │ │ │ │├──┼──────┼───────┼──────┼─────────┼────┤│ 四 │ 89.9.19 │台北縣新莊市 │T4-2532號 │車主:陳周碧霞 │ 有 ││ │ PM12:00 │公園一路三六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者:子○○ │ │├──┼──────┼───────┼──────┼─────────┼────┤│ 五 │ 89.10.11 │台北市萬華區 │T2-3453號 │甲○○○有限公司 │ ││ │ AM7:00 │西藏路忠義國 │自用小貨車 │(負責人:劉清漢)│ 有 ││ │ │小後門路旁 │ │ │ │├──┼──────┼───────┼──────┼─────────┼────┤│ 六 │ 89.9.25 │台北縣八里鄉 │DB-3726號 │長伸旅行社有限公司│ ││ │ AM7:00 │中華路二段昇 │自用小客車 │(負責人:陳伯信)│ 有 ││ │ │揚加油站旁 │ │經理:邱蘭琦 │ │├──┼──────┼───────┼──────┼─────────┼────┤│ 七 │ 89.9.22 │台北縣新莊市 │K5-9759號 │庚○○ │ ││ │ PM10:00 │思源路四五七 │自用小客車 │ │ 有 ││ │ │號前 │ │ │ │├──┼──────┼───────┼──────┼─────────┼────┤│ 八 │ 89.9.25 │台北縣八里鄉 │DI-4203號 │永易隆實業有限公司│ ││ │ AM7:00 │中華路二段一 │自用小客車 │(負責人:莊火炎)│ 有 ││ │ │二六號前 │ │使用者:卯○○ │ │├──┼──────┼───────┼──────┼─────────┼────┤│ 九 │ 89.9.20 │台北市中山區 │CU-9871號 │丁○○ │ ││ │ PM10:00 │新生公園東側 │自用小客車 │ │ 有 ││ │ │路旁 │ │ │ │├──┼──────┼───────┼──────┼─────────┼────┤│ 十 │ 89.10.3 │台北市北投區 │DJ-6011號 │辛○○ │ 有 ││ │ PM6:00 │立德路立功街口│自用小客車 │ │ │├──┼──────┼───────┼──────┼─────────┼────┤│十一│ 89.9.24 │台北縣新莊市 │7F-5069號 │車 主:林秀琴 │ 有 ││ │ AM11:00 │光明路潭底溝 │自用小客車 │使用者:己○○ │ │├──┼──────┼───────┼──────┼─────────┼────┤│十二│ 89.8.16 │台北縣中和市 │DG-6462號 │戊○○ │ 有 ││ │ PM8:00 │中正路九0八 │自用小客車 │ │(按係收 ││ │ │號前 │ │ │ 受贓物)│├──┼──────┼───────┼──────┼─────────┼────┤│十三│ 89.8.30 │台北縣五股鄉 │GCW-500號 │禮銘實業有限公司 │ ││ │ AM2:00 │四維路七七號前│、引擎號碼 │(負責人:張正禮)│ ││ │ │ │四JK─三 │使用者:丑○○ │ ││ │ │ │0七八0九 │ │ 有 ││ │ │ │號之重型機 │ │ ││ │ │ │車 │ │ │├──┼──────┼───────┼──────┼─────────┼────┤│十四│ 89.8、9 │ 交付年籍不 │引擎號碼四 │癸○○ │ ││ │ 月間 │詳綽號「阿國 │CW─0四 │ │ ││ │ │」者修理後脫 │八六六七號 │ │ 無 ││ │ │離持有) │重型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