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廷峰(原名朱春旭,民國101年8月1日更名)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文瑞律師
- 被告
- 陳穎昭
- 被告
- 王麗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永發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廷維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歐進益
- 被告
- 王明龍
- 被告
- 施耀坤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16349 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廷峰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陳穎昭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麗惠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王明龍犯如附表叁編號叁至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叁至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玖、叁拾伍至叁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進益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玖、叁拾伍至叁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耀坤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廷峰(原名朱春旭)、陳穎昭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於99年9 月3 日確定,並各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明龍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進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物),然歐進益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1 部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歐進益且復另邀約朱廷峰,並與朱廷峰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3月19日起,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即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歐進益所有如之附表四編號36所示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告知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而由歐進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時間,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朱廷峰,許諾予朱廷峰每晚1000元之代價,由朱廷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歐進益接應至上揭停放該等車輛之不詳地點後,再由歐進益下車駕駛搬運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解體工廠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復由該等成年人進行車輛解體工作,歐進益、朱廷峰則以此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贓物行為。
㈡、歐進益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係遭竊,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竊之物),然歐進益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1 部酬勞15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1000元,爰予更正),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歐進益且復另邀約陳穎昭及陳穎昭之配偶王麗惠,並與渠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4 月上旬某時起,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歐進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上揭行動電話,並告知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由歐進益於附表二所示之搬運時間,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上揭行動電話與陳穎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聯繫,許諾以每晚1000元之代價,由陳穎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麗惠,以將歐進益接應至停放上揭車輛之不詳地點,再由歐進益駕駛搬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解體工廠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陳穎昭、王麗惠並隨同歐進益返抵上址,而由王麗慧負責開啟、關閉上址解體工廠之鐵捲門,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搬運贓物行為。
㈢、歐進益復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遭竊,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車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物),然歐進益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拆解該等車輛1 部酬勞2000元之代價,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後,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分別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歐進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歐進益乃於如附表三所示失竊日期後之某時,前往「阿賢」所告知之竊取後停放上揭車輛之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搬運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裝設有如附表四編號4 之監視器螢幕1 臺、附表四編號9 之GPS 阻斷器1 組之工廠內,再由歐進益利用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8、10至29所示之解體工具,拆解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車輛,且將解體零件磨除可茲辨識之資料;歐進益且於101 年6 月16日某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另邀約王明龍,許諾以拆解車輛1 部報酬2000元之代價,而與王明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車輛於上址三樹路工廠內,由王明龍拆解該等車輛之底盤、引擎,歐進益拆除外表、內裝之方式,共同為寄藏贓物行為,歐進益、王明龍並於101 年6 月19日某時許進行拆解,並磨除零件上之可茲辨識之資料。嗣為警據報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解體工廠,經歐進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2所示物品後,警方復另於同日前往朱廷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之住所、施耀坤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機車專用道旁之倉庫,各經朱廷峰、施耀坤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朱廷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施耀坤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4至45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㈣、施耀坤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之祥嘉汽車機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明知向他人買受汽車零件,應查明零件之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竟於101 年4 月14日至同年4 月中旬之期間內,在其上址汽車材料行內,先後2 次見歐進益所交付之汽車底盤零件,均已磨除零件編號,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未必故意,對歐進益應允收受用以抵償債務而故買之,並由歐進益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汽車底盤零件載運至施耀坤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機車專用道旁之倉庫內藏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進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如事實欄
一、㈢部分所示之寄藏贓物案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8 月17日繫屬本院,嗣公訴人復就被告歐進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搬運贓物部分,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方式,認被告歐進益尚涉犯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罪嫌,是上揭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存有「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之犯罪,併經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依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歐進益、王明龍、暨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施耀坤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原於起訴書中敘明:①被告朱廷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竊車銷贓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各該車輛後,再連繫被告朱廷峰以不詳代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指定之地點將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接應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解體工廠,因認被告朱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朱廷峰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朱廷峰所為10次接取贓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歐進益於101 年4 月初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竊車銷贓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各該車輛後,再與被告歐進益連繫並指示其前往取車,而被告歐進益再以每晚1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陳穎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處所接取各該車輛,並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工廠內,再由被告陳穎昭送被告歐進益返回住處或指定地點之方式完成竊車、銷贓行為,而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1 時許,陳穎昭之配偶即被告王麗惠亦偕同前往,並於接取贓車至上開解體工廠時協助開關鐵門以利車輛進入,另將車輛交由不詳之人從事解體工作,因認被告歐進益接取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歐進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歐進益所為5 次接取贓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穎昭、王麗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③嗣於同年4 月14日後某時起,歐進益改為以自行處理贓車解體工作之方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合作竊車銷贓事宜,其將前往接取之車輛駛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工廠內,由其與王明龍以每輛車2000元之代價進行車輛解體工作,並將拆解下來之零件磨除可茲辨識之資料後,前後至少2 次送往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施耀坤開設之「祥嘉汽車材料行」內交付與知情之施耀坤,因認被告歐進益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及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王明龍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歐進益、王明龍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歐進益、王明龍拆解車輛零件後剪除、磨除車輛零件可資辨別之標示之行為,涉犯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又被告磨除同一車輛各該零件標示之數行為,係基於一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歐進益、王明龍前後3 次(3 部車輛)拆解車輛零件並剪除、磨除標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而被告歐進益、王明龍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公訴人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①部分,減縮起訴書原載被告朱廷峰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並追加被告歐進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暨補充被告歐進益、朱廷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述②部分,減縮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並就被告歐進益於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㈡部分記載,更正為3 次接取贓車犯行,併補充被告歐進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述③部分減縮起訴書原載被告歐進益、王明龍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歐進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車輛部分,係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明龍與被告歐進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車輛部分,係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及就上開③部分減縮更正後起訴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更正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㈡部分為被告歐進益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其前後5 次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更正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㈣部分為被告王明龍拆解車輛3 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本院並將公訴人前開追加、減縮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告知被告歐進益、王明龍、以及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施耀坤暨其等辯護人,均經其等表示皆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歐進益王明龍、施耀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遭竊車輛之被害車主即證人林東晴、傅俊穎、林志明、紀俐維、曾怡文、簡昆龍、曾友信、陳秀美、程誼珊、呂偉誌、葉駿發、劉紀存、吳冠進、黃文正、周志峰、許珍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2頁至第194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此外,復有證人林東晴、傅俊穎、林志明、紀俐維、許珍妮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運送查獲贓車處理程序登記及現場照片黏貼簿所示查獲照片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解體車輛照片6 張、查獲照片30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1 頁至第20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142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59 頁、163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歐進益簽發之本票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㈢第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㈠第120 頁至第158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將該等車輛自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告知之不詳地點,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工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是核渠等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拆解套裝贓車,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歐進益拆解如附表三所示車輛、王明龍拆解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車輛,並均就該等車輛所拆除之零件,予以磨除可茲辨識之資料,使該等車輛之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是核被告歐進益、王明龍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進益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搬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工廠之前階段搬運行為,為其後拆解該等贓車之後階段寄藏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又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同此旨),上訴人抵償而收受附表所列19張股票,係綽號「小龍」用以償還債務,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均同此旨),查被告施耀坤明知歐進益交付之汽車零件,均為來路不明贓物,而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抵償債務之方式故買之,是核其如事實欄
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被告王明龍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均係依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歐進益後,再由被告歐進益復另邀約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等人,擔任上揭搬運贓物、寄藏贓物之工作,是被告歐進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顯然係就上揭部分,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被告王明龍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彼此間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按,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10次搬運贓物行為、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3 次搬運贓物行為、被告歐進益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5 次寄藏贓物行為、被告王明龍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3 次寄藏贓物行為、被告施耀坤就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2 次故買贓物行為,渠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朱廷峰、陳穎昭前於99年間,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於99年9 月3 日確定,並各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明龍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明龍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就其等前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歐進益等人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歐進益、王明龍拆解贓物、被告施耀坤故買贓物,均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朱廷峰、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歐進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廷峰、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所犯各罪,其等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被告王麗惠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悟之意,本院因認被告王麗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王麗惠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於被告王麗惠緩刑期間課予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王麗惠應接受2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朱廷峰、陳穎昭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於99年9 月3 日確定,甫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渠等於上揭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迄本案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之時,仍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是本案尚無從為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由共同正犯「阿賢」所有,並交予被告歐進益所用之物,其中編號4 、9 所示之監視器螢幕及GPS 阻斷器各1 個,係為監控現場出入口人車動態,以及避免遭人發現犯罪之器具,另除如附表四編號4 、9 以外之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則用以拆解贓車之工具,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歐進益所有、併供其與被告陳穎昭、王明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聯絡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穎昭所有併供其與被告歐進益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㈢第24頁),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王明龍所有併供其與被告歐進益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㈢第13頁),業經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明龍供陳在卷,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等前開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至34、40至42所示之物,分係遭竊車輛、遭拆卸後之零件暨被害人即車主紀俐維、林志明所有之物,仍屬各該被害車主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43至45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雖各為被告朱廷峰、陳穎昭、歐進益、施耀坤所有,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係持該等門號之手機供為聯繫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即難予遽認與本案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犯行有關,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車主 │失竊日期 │失竊車號│年份│廠牌│失竊地點 │搬運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李美靜│101 年3 月19│5587-VM │2008│國瑞│新北市泰山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8時40 │ │ │ │半山雅路7巷 │19日凌晨2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 │時19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 │曾怡文│101 年3 月19│5033-E8 │2010│國瑞│桃園縣龜山鄉│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9時10 │ │ │ │文興路102 號│19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前 │時至同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晨3 時45分│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3 │簡昆龍│101 年3 月22│6922-YS │2010│國瑞│桃園縣八德 │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7時30 │ │ │ │市東永一路 │22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與東永六街 │時至同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口 │晨3 時45分│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4 │曾友信│101 年3 月22│9708-VZ │2009│國瑞│桃園縣八德市│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8時前 │ │ │ │豐德路40 巷 │22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之某時許 │ │ │ │11弄前豐德路│時至同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上 │晨3 時45分│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5 │陳秀美│101 年3 月23│5526-VJ │2009│國瑞│新北市鶯歌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凌晨4 時30│ │ │ │大湖路351 號│23日凌晨2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對面 │時50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6 │程誼珊│101 年3 月23│8333-NK │2006│三陽│新北市新店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凌晨6時50 │ │ │ │中正路167 號│23日上午4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前124 號停車│時36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格內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7 │劉紀存│101 年4 月1 │2793-JA │2004│國瑞│新北市新莊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12時40分前│ │ │ │光明路216 號│30日凌晨3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之某時許 │ │ │ │停車格(樹林│時30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往新莊方向)│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8 │呂偉誌│101 年3 月30│2955-QC │2006│國瑞│桃園縣八德市│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凌晨3時30 │ │ │ │大和里金和路│30日凌晨3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72號停車格內│時15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9 │劉昌忠│101 年3 月30│5177-A8 │2011│國瑞│新北市板橋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7時15 │ │ │ │中正路509號 │30日凌晨4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旁163號停車 │時44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格內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10 │葉駿發│101 年3 月30│7836-YN │2010│國瑞│新北市板橋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8 時前│ │ │ │公館街260號 │30日凌晨4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之某時許 │ │ │ │ │時44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車主 │失竊日期 │失竊車號│年份│廠牌│失竊地點 │搬運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吳冠進│101 年4 月9 │9621-VF │2009│國瑞│桃園縣蘆竹鄉│101 年4 月│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日上午6 時30│ │ │ │仁愛路二段南│9 日凌晨某│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前之某時│ │ │ │崁高中旁E055│時至同日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號停車格內 │晨1 時13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 │ │ │ │ │ │ │ │ │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陳穎昭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麗惠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 │ │ │ │ │ │ │ │ │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2 │黃文正│101 年4 月9 │2126-A3 │2010│國瑞│新北市新店區│101 年4 月│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日上午11時30│ │ │ │寶中路、品牌│9 日凌晨某│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前之某時│ │ │ │路路口22號停│時至同日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車格內 │晨3 時5 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 │ │ │ │ │ │ │ │(101 年度│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偵字第1634├────────────┤ │ │ │ │ │ │ │ │9 號偵卷第│陳穎昭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 │ │ │ │ │281 頁之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影翻拍照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固記載搬│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運時間為10│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 年4 月6 │。 │ │ │ │ │ │ │ │ │日凌晨3 時├────────────┤ │ │ │ │ │ │ │ │5 分,惟證│王麗惠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人劉文正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於101 年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8 日晚間│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 │ │ │ │ │ │ │ │9 時30分許│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將左揭車輛│ │ │ │ │ │ │ │ │ │停放在左揭│ │ │ │ │ │ │ │ │ │地點,業據│ │ │ │ │ │ │ │ │ │證人劉文正│ │ │ │ │ │ │ │ │ │於警詢中證│ │ │ │ │ │ │ │ │ │述明確,堪│ │ │ │ │ │ │ │ │ │認錄影翻拍│ │ │ │ │ │ │ │ │ │照片所載之│ │ │ │ │ │ │ │ │ │「101 年4 │ │ │ │ │ │ │ │ │ │月6 日」應│ │ │ │ │ │ │ │ │ │為誤繕,正│ │ │ │ │ │ │ │ │ │確時間應為│ │ │ │ │ │ │ │ │ │「101 年4 │ │ │ │ │ │ │ │ │ │月9 日」)│ │ ├──┼───┼──────┼────┼──┼──┼──────┼─────┼────────────┤ │3 │周志峰│101 年4 月9 │9151-VD │2010│國瑞│新北市永和區│101 年4 月│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日晚間8 時許│ │ │ │中正橋下堤外│9 日凌晨某│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之某時許 │ │ │ │便道停車場內│時至同日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晨4 時32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 │ │ │ │ │ │ │ │(101 年度│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偵字第1634├────────────┤ │ │ │ │ │ │ │ │9 號偵卷第│陳穎昭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 │ │ │ │ │284 頁之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影翻拍照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固記載搬│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運時間為10│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 年4 月6 │。 │ │ │ │ │ │ │ │ │日凌晨4 時├────────────┤ │ │ │ │ │ │ │ │32分,惟左│王麗惠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揭車輛係於│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101 年4 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日凌晨由│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 │ │ │ │ │ │ │ │被告陳穎昭│叁拾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王麗惠、│ │ │ │ │ │ │ │ │ │歐進益搬運│ │ │ │ │ │ │ │ │ │至新北市樹│ │ │ │ │ │ │ │ │ │林區佳園路│ │ │ │ │ │ │ │ │ │3段101巷80│ │ │ │ │ │ │ │ │ │弄3-7 號之│ │ │ │ │ │ │ │ │ │解體工廠乙│ │ │ │ │ │ │ │ │ │情,業經被│ │ │ │ │ │ │ │ │ │告王麗惠自│ │ │ │ │ │ │ │ │ │承在卷,堪│ │ │ │ │ │ │ │ │ │認錄影翻拍│ │ │ │ │ │ │ │ │ │照片所載之│ │ │ │ │ │ │ │ │ │「101 年4 │ │ │ │ │ │ │ │ │ │月6 日」應│ │ │ │ │ │ │ │ │ │為誤繕,正│ │ │ │ │ │ │ │ │ │確時間應為│ │ │ │ │ │ │ │ │ │「101 年4 │ │ │ │ │ │ │ │ │ │月9 日」)│ │ └──┴───┴──────┴────┴──┴──┴──────┴─────┴────────────┘ 附表三 ┌──┬───┬──────┬────┬──┬──┬────────────┬────────────┐ │編號│車主 │失竊日期 │失竊車號│年份│廠牌│失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宣告刑 │ ├──┼───┼──────┼────┼──┼──┼────────────┼────────────┤ │1 │林志明│101 年4 月14│5285-ZW │2011│國瑞│新北市○○區○○○道00號│歐進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 │ │ │日下午7 時許│ │ │ │停車格內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之某時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 │ │ │ │ │ │ │ │玖、叁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 │紀俐維│101 年4 月18│7527-ZW │2011│國瑞│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262 │歐進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 │ │ │日下午6 時10│ │ │ │號停車格內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前之某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 │ │ │ │ │ │ │ │玖、叁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 │郭雲英│101 年6 月15│1779-QV │2008│國瑞│臺北市○○區○○路000號 │歐進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 │ │ │日下午5 時許│ │ │ │新北投捷運站旁停車格內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之某時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 │ │ │ │ │ │ │ │玖、叁拾伍至叁拾陸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王明龍共同寄藏贓物,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 │ │ │ │ │至貳拾玖、叁拾伍至叁拾陸│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陳秀琴│101 年6 月19│6701-N5 │2012│國瑞│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二段 │歐進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 │ │ │日凌晨4 時40│ │ │ │226巷145號停車格內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 │ │ │ │ │ │ │ │玖、叁拾伍至叁拾陸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王明龍共同寄藏贓物,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 │ │ │ │ │至貳拾玖、叁拾伍至叁拾陸│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許珍妮│101 年6 月19│3009-M9 │2012│國瑞│桃園縣中壢市原生三街(海│歐進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 │ │ │日下午2 時許│ │ │ │豐餐廳後門)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之某時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拾│ │ │ │ │ │ │ │ │玖、叁拾伍至叁拾陸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王明龍共同寄藏贓物,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 │ │ │ │ │至貳拾玖、叁拾伍至叁拾陸│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 備註 │ ├──┼─────────────────────────┼───────────────┤ │1 │油壓式千斤頂3組 │編號1 至42,均係於101 年6 月19│ ├──┼─────────────────────────┤日上午10時50分,在被告歐進益位│ │2 │三角支架4個 │在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222 巷196 │ ├──┼─────────────────────────┤之7 號工廠查獲(見101 年度偵字│ │3 │空壓機1臺 │第16349 號卷㈠第120 頁至第129 │ ├──┼─────────────────────────┤頁)。 │ │4 │監視器螢幕1臺 │ │ ├──┼─────────────────────────┤ │ │5 │電鋸1支 │ │ ├──┼─────────────────────────┤ │ │6 │砂輪機1支 │ │ ├──┼─────────────────────────┤ │ │7 │電鑽3支 │ │ ├──┼─────────────────────────┤ │ │8 │電錶1臺 │ │ ├──┼─────────────────────────┤ │ │9 │GPS阻斷器1組 │ │ ├──┼─────────────────────────┤ │ │10 │無線電1臺 │ │ ├──┼─────────────────────────┤ │ │11 │盒裝電錶1盒 │ │ ├──┼─────────────────────────┤ │ │12 │電鑽空盒(內含充電器)1 盒 │ │ ├──┼─────────────────────────┤ │ │13 │噴燈及瓦斯1臺 │ │ ├──┼─────────────────────────┤ │ │14 │車輛節流器2顆 │ │ ├──┼─────────────────────────┤ │ │15 │螺絲起子13支 │ │ ├──┼─────────────────────────┤ │ │16 │鐵鎚3支 │ │ ├──┼─────────────────────────┤ │ │17 │手鋸1支 │ │ ├──┼─────────────────────────┤ │ │18 │T型套筒扳手9支 │ │ ├──┼─────────────────────────┤ │ │19 │活動扳手3支 │ │ ├──┼─────────────────────────┤ │ │20 │剪刀5支 │ │ ├──┼─────────────────────────┤ │ │21 │六角扳手7支 │ │ ├──┼─────────────────────────┤ │ │22 │內六角扳手9支 │ │ ├──┼─────────────────────────┤ │ │23 │活動套筒扳手7支 │ │ ├──┼─────────────────────────┤ │ │24 │套筒2組 │ │ ├──┼─────────────────────────┤ │ │25 │尖嘴鉗3支 │ │ ├──┼─────────────────────────┤ │ │26 │捲尺1個 │ │ ├──┼─────────────────────────┤ │ │27 │鐵絲剪2支 │ │ ├──┼─────────────────────────┤ │ │28 │鐵夾2支 │ │ ├──┼─────────────────────────┤ │ │29 │斜口鉗4支 │ │ ├──┼─────────────────────────┤ │ │3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2ZRX158198號)│ │ │ │1 輛 │ │ ├──┼─────────────────────────┤ │ │3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2AZE086530號)│ │ │ │1 輛 │ │ ├──┼─────────────────────────┤ │ │3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2ZRX165613號)│ │ │ │1 輛 │ │ ├──┼─────────────────────────┤ │ │3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2ZRX158198號)│ │ │ │零組件1 批 │ │ ├──┼─────────────────────────┤ │ │3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編號2ZRX165613號)│ │ │ │零組件1 批 │ │ ├──┼─────────────────────────┤ │ │35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6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7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8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9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40 │紀俐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41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停車場繳費通知單1 張 │ │ ├──┼─────────────────────────┤ │ │42 │林志明皮夾(內含林志明之健保卡、信用卡)1 個 │ │ ├──┼─────────────────────────┼───────────────┤ │43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編號43,係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 │ │ │6 時50分在被告朱廷峰之新北市樹│ │ │ │林區太順街62巷3 弄28號5 樓之住│ │ │ │所查獲。(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 │ │ │9 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53 頁)。│ ├──┼─────────────────────────┼───────────────┤ │44 │粉紅色GNET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編號44至45,係於101 年6 月19日│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下午4 時30 分 在被告施耀坤之倉│ ├──┼─────────────────────────┤庫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 │45 │黑色GNET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機車專用道旁無名鐵皮屋所查獲(│ │ │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㈠第│ │ │ │155 頁至第158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