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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惠霞張瓊華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衖臨5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7、865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易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94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12月15日某時、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乙○○,均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有誤,使丙○○、乙○○均陷於錯誤,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乙○○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9 萬8 千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復又接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匯款2千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乙○○分別於97年12月15日某時、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使丙○○、乙○○均陷於錯誤,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乙○○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接續各匯款9 萬8 千元、2 千元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新明分行98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80000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乙○○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55號偵查卷宗第7 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6777號偵查卷宗第11至25頁),足證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參酌卷附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開戶紀錄及對帳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中旬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時,該帳戶存款為零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益見被告確實知悉該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故交付毫無存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又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知悉應徵工作僅須檢附身分證件、學歷證明或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等文件,豈有先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理。本案被告係65年3 月6 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3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6777號偵查卷宗第3 頁),足見被告確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能知悉應徵工作絕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應徵工作要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丙○○、乙○○2 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行為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2 次交付財物,乃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2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71 號案件,與本案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易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94 年7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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