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燕萍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與子○○(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壬○○、梁貴彬(後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出面,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江忠栖承租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七一之一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之廠房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由子○○陸續提供皆係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置放於前述工廠內(車號、廠牌、顏色、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引擎號碼皆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月六日、同月七日及同月七日起,以每人每日一千元之工資,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前揭工廠內,以每二人為一組,從事未經許可之拆解贓車零件之工作,使原贓車變形,失主難以發現,而將前述贓車連續予以寄藏。待拆解完畢後,丙○○即駕駛子○○提供之車牌號碼五M-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將拆解之贓車零件運送至雲林西螺交流道或彰化交流道,交予子○○、梁貴彬銷贓。迨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許,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零件,而丙○○正欲駕駛載有已拆解贓車零件之車牌號碼五M-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已遭拆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編號七、十所示已遭解體之自用小客車後半截車身、置放於編號九所示自用小客車內之書本十本、皮包乙個(車身、車牌則未尋獲)、編號十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汽缸乙個(車身、車牌則未尋獲);附表二所示子○○所有供拆解贓車零件所用之工具乙批及與本案無關之汽缸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典豔、陳明、林錦、施文於偵查中證述:係丙○○租房子給伊等住,並提供日用所需,教伊等拆車,拆完之零件由丙○○處理等語相符,並有壬○○具名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分別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述時、地失竊,亦有渠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十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共犯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結證:伊未參與本件拆解贓車之犯行,前述工廠亦非伊要求壬○○出面承租,伊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伊所承租之解體廠,均係叫壬○○、盧枝全出面承租,人頭費二萬元,伊與梁貴彬曾在交流道旁等被告將零件送達,而後由梁貴彬開至零件廠銷贓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壬○○(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擔任人頭,人頭費二萬元,子○○係伊老闆,前開工廠係子○○要求伊出面承租等語不合,共犯子○○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後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處斷。被告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皆屬贓物,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該等贓車之拆解工作,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予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刑法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寄藏附表一所示之贓車,當可供作為被告己身之犯罪證據,被告將可供作為己身犯罪證據之贓物加以拆解,使難以被發現,自非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另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典豔等人在前揭工廠內,從事拆解贓車零件之行為,係違反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與子○○、壬○○、梁貴彬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壬○○、梁貴彬部分漏未敘及亦屬共犯關係,亦有未當。又被告多次寄藏贓物及四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判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安及被害人影響重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竟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另原審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聲請以原審科刑不當為由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拆解贓車予以寄藏,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及其拆解贓車之數量甚多(被查獲時即有十一台),寄藏贓物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間之長短暨其犯罪所得、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子○○所有,供拆解贓車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明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就扣案之汽缸五個亦一併請求宣告沒收之,惟其中汽缸乙個,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丑○○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自應發還予被害人丑○○,餘汽缸四個,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公訴人就併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以右述被告將拆解之贓車零件以貨車搬運至雲林西螺交流道或彰化交流道交予子○○、梁貴彬銷贓之行為,認其另犯刑法搬運贓物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寄藏贓物之部分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判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車 號│廠 牌│顏 色│登記名義人│ 失 竊 時 間、地 點 │ 引 擎 號 碼 │備 註│
│ │ │ │ │及使用人 │ │ │ │
├──┼───────┼────┼───┼─────┼─────────────┼────────┼──────┤
│一 │W8—4375│中華三菱│白色 │周莉珍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許 │4G18J00074A │車牌已丟棄 │
│ │ │ │ │戊○○ │(起訴書誤為八時三十分) │ │ │
│ │ │ │ │ │南投市○○里○○路46號前 │ │ │
├──┼───────┼────┼───┼─────┼─────────────┼────────┼──────┤
│二 │9Q—0746│中華三菱│白色 │謝慧君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六時許 │4G18J013715 │車牌已丟棄 │
│ │ │ │ │寅○○ │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00 │ │ │
│ │ │ │ │ │之1號 │ │ │
├──┼───────┼────┼───┼─────┼─────────────┼────────┼──────┤
│三 │N7—9320│中華賓士│灰色 │驊信企業有│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三十│B0000000A253712 │車牌已丟棄 │
│ │ │ │ │限公司 │分許 │ │ │
│ │ │ │ │庚○○ │台南市○○區○○路一段432 │ │ │
│ │ │ │ │ │號前 │ │ │
├──┼───────┼────┼───┼─────┼─────────────┼────────┼──────┤
│四 │W8—5230│中華三菱│銀色 │乙○○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許 │4G93H001403 │車牌已丟棄 │
│ │ │ │ │ │南投市○○路○段328號對面 │ │ │
├──┼───────┼────┼───┼─────┼─────────────┼────────┼──────┤
│五 │N2—9105│中華三菱│銀色 │李蔡麗香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七時許 │4G18J008932 │車牌已丟棄 │
│ │ │ │ │丁○○ │台中市○○○路1276號前 │ │ │
├──┼───────┼────┼───┼─────┼─────────────┼────────┼──────┤
│六 │N8—9707│皮姆威 │黑色 │辛○○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三十分│00000000 │車牌已丟棄 │
│ │ │BMW │ │ │許 │ │ │
│ │ │ │ │ │台南市○區○○里○○路470 │ │ │
│ │ │ │ │ │號前 │ │ │
├──┼───────┼────┼───┼─────┼─────────────┼────────┼──────┤
│七 │B8—5062│皮姆威 │綠色 │己○○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 │ADD61010BR45273 │車牌已丟棄 │
│ │ │BMW │ │ │(起訴書誤為十三時許) │ │引擎已銷贓 │
│ │ │ │ │ │台中市○○○路與美村南路口│ │ │
├──┼───────┼────┼───┼─────┼─────────────┼────────┼──────┤
│八 │E7—7495│日產 │白色 │邱群祥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 │VQ00000000 │車牌已丟棄 │
│ │ │ │ │ │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8號│ │ │
│ │ │ │ │ │前 │ │ │
├──┼───────┼────┼───┼─────┼─────────────┼────────┼──────┤
│九 │8L—3161│中華三菱│銀色 │癸○○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三時許 │4G92L037698P │車牌已丟棄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街20號前│ │引擎、零件已│
│ │ │ │ │ │(起訴書漏載20號) │ │全部銷贓 │
├──┼───────┼────┼───┼─────┼─────────────┼────────┼──────┤
│十 │B8—7065│中華三菱│柴色 │田華炯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三時許 │6A23SO13557 │車牌已丟棄 │
│ │ │ │ │ │台中市○○區○○路三段11巷│ │引擎已銷贓 │
│ │ │ │ │ │口 │ │ │
├──┼───────┼────┼───┼─────┼─────────────┼────────┼──────┤
│十 │DO—3799│中華三菱│黑色 │丑○○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時許 │ │車牌已丟棄 │
│一 │ │ │ │ │台中市○○路監理站前 │ │引擎、零件已│
│ │ │ │ │ │ │ │全部銷贓,餘│
│ │ │ │ │ │ │ │汽缸乙個 │
└──┴───────┴────┴───┴─────┴─────────────┴────────┴──────┘
附表二:
┌───┬────────────┬──┬────┬──────────┐
│編 號│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單位│數 量│備 考│
├───┼────────────┼──┼────┼──────────┤
│一 │工作燈 │組 │3 │ │
├───┼────────────┼──┼────┼──────────┤
│二 │油壓千斤頂 │個 │1 │(什千金頂腳架4個)│
├───┼────────────┼──┼────┼──────────┤
│三 │三角汽車引擎吊喉 │座 │1 │ │
├───┼────────────┼──┼────┼──────────┤
│四 │空氣壓縮機及砂輪機 │台 │(各)1│ │
├───┼────────────┼──┼────┼──────────┤
│五 │電鑽 │支 │5 │ │
├───┼────────────┼──┼────┼──────────┤
│六 │電鋸 │支 │1 │ │
├───┼────────────┼──┼────┼──────────┤
│七 │乙炔(含壓力表、管線、噴│組 │1 │ │
│ │頭及鋼瓶二個) │ │ │ │
├───┼────────────┼──┼────┼──────────┤
│八 │鋼纜 │條 │1 │ │
├───┼────────────┼──┼────┼──────────┤
│九 │鐵鍊 │條 │1 │ │
├───┼────────────┼──┼────┼──────────┤
│十 │手工拆卸工具 │批 │1 │ │
│ │(含鉗子、起子、板手、鐵│ │ │ │
│ │槌、套筒、鐵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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