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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伍毫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明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25 毫克,因鑑驗時耗損10毫克,驗餘淨重115 毫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10毫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5毫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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