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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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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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交通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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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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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11 日 │100 年4 月1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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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11721號 │偵字第17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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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0 年度桃交簡字│100 年度桃簡字第│
│ │ │第2221號 │2152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6月23日 │100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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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0 年度桃交簡字│100 年度桃簡字第│
│ │ │第2221號 │2152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0年7月18日 │100年10月04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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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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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