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88年度毒聲字第6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19日、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47號、88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7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而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24 巷8 弄4 衕臨5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93號(起訴書誤載為43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採尿過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 、13-15 、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且為其所有(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