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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豐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竟仍基於收受及搬運贓物」部分更正為「竟仍基於搬運贓物」。

(二)證據部份補充:證人黃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何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搬運贓物,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第4416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82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6856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文豐係受黃金源之託,將失竊之馬達載運回家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揆諸前開判決旨趣,被告之行為既以合致於搬運贓物之要件,則應無收受贓物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困難,更有助長財產犯罪之嫌,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有所不當,復未以損害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之手段、前有違反麻藥管制條例、詐欺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情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許文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豐前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黃金源(所涉
    竊盜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21日15至17時許
    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抽水馬達2部
    ,係黃金源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
    意,以上開車輛搬運回其住處放置,並依黃金源之指示以新
    臺幣600元之價格變賣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鳳
    、古應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玉芬、李清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圖、照片2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收受、搬
    運贓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嘉慧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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