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被告甲○○係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被告甲○○係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及「被告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相姦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甲○○基於單一相姦犯意,於時、地密接情形下,多次實施同一相姦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僅成立一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與乙○○多次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丙○○家庭生活,致丙○○心理受創並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