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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3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陳怡安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9 月離婚),詎陳怡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7 月間,在陳怡安位於桃園縣慈德街162 號8 樓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3 次,已足認有通姦之事實,且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陳怡安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業經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怡安於98年7 月間有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為憑,而陳怡安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此情,且有原告報警查獲時現場2 人未著衣物共躺於床上之照片2 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外,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通姦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怡安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此項行為,就其社會評價而言,顯然對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27歲、二專肄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名下無資產,被告行為時22歲、未婚、高職畢業、任職於管理顧問公司等、名下無其他財產、97年薪資所得202,657 元等節,為原告於本院所自陳,並參考被告附於刑事案卷中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與陳怡安交往期間、通姦次數及原告已結婚6 年,育有2 名年幼子女,各為6 歲、2 歲,並因此離婚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顯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請求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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