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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2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拾顆(因鑑驗使用0.076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內,以每顆新台幣3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因鑑驗使用0.076 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8年7 月2 日20時40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方攔查時,將上開MDMA塞入不知情之友人曹榮孝之口袋中,但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10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可稽。該扣案之米白色藥丸,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米白色藥丸10顆(因鑑驗使用0.076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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