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排除「扣案安非他命1 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6公克)非本案被告所有,而係他案同遭查獲之陳垠強所有之物,此經陳垠強供認屬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係涉及他案被告陳垠強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