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1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9 日上午受福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圓通運公司)總經理陳寶鸞之委託,擬向原任職福圓通運公司之甲○○,要求償還先前甲○○於95年6 月18日任職於福圓通運公司之司機時,因駕駛車牌號碼GG-826號遊覽車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以致福圓通運公司受損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乙○○經陳寶鸞出示該事故相關賠償文件,未主觀上認甲○○確應賠償福圓通運公司上開款項,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59 號之林口體育學院內,向已任職於金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而當時駕駛遊覽車搭載客人至該處參加法會之甲○○要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甲○○拒絕支付後,詎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甲○○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就不讓甲○○離開及將對甲○○家人不利等語,甲○○遭此脅迫,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依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並交由乙○○收執,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不知情之陳寶鸞與其子陳奕翔(無證據證明陳寶鸞與陳奕翔與乙○○有本件犯意聯絡)經乙○○通知到場,乙○○隨即提示甲○○所簽立之30萬元本票給陳寶鸞觀看,陳寶鸞看完之後,即向甲○○表示債務一事由乙○○代為處理,隨即離開。乙○○為能對陳寶鸞有所交代,乃接續向甲○○恫稱:表示要先給付一些現金,否則不能離開云云,甲○○受此脅迫,不得已乃以電話通知金賓公司之負責人李王貴美,並於李王貴美抵達現場時,向李王貴美商借款項,惟遭李王貴美拒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乃向乙○○表示僅能支付2 萬5 千元,乙○○應允後,甲○○始騎乘乙○○之機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與乙○○,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則將甲○○所簽立30萬元本票撕毀還給甲○○,復接續要求甲○○重新簽立票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本票21張,甲○○因懼怕乙○○日後會對其家人不利,不得已依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本票21紙,並交由乙○○收執(其後乙○○再交與陳寶鸞),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及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本票21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其目的在使證人甲○○簽發本票及領取款項賠償,則被告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迫使證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向李王貴美求助借款、領取2 萬5 千元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本票21紙等行多個無義務之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強制目的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強制罪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以相當理智協調處理此事,反而強制甲○○行無義務事,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被告已交還甲○○,自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本票21紙,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且被告已交付案外人陳寶鸞,復無證據證明陳寶鸞與被告有本件之犯意聯絡,是該等本票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附表 ┌──┬─────┬────┬──────┬───────┬────┐ │編號│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1 │30萬元 │056189 │96年9 月9 日│未填載 │ │ ├──┼─────┼────┼──────┼───────┼────┤ │ 2 │7 萬5 千元│056191 │96年9 月9 日│96年9 月19日 │ │ ├──┼─────┼────┼──────┼───────┼────┤ │ 3 │1 萬元 │589972 │96年9 月9 日│96年10月9 日 │ │ ├──┼─────┼────┼──────┼───────┼────┤ │ 4 │1 萬元 │056192 │96年9 月9 日│96年11月9 日 │ │ ├──┼─────┼────┼──────┼───────┼────┤ │ 5 │1 萬元 │056193 │96年9 月9 日│96年12月9 日 │ │ ├──┼─────┼────┼──────┼───────┼────┤ │ 6 │1 萬元 │056194 │96年9 月9 日│97年1 月9 日 │ │ ├──┼─────┼────┼──────┼───────┼────┤ │ 7 │1 萬元 │056195 │96年9 月9 日│97年2 月9 日 │ │ ├──┼─────┼────┼──────┼───────┼────┤ │ 8 │1 萬元 │056196 │96年9 月9 日│97年3 月9 日 │ │ ├──┼─────┼────┼──────┼───────┼────┤ │ 9 │1 萬元 │056197 │96年9 月9 日│97年4 月9 日 │ │ ├──┼─────┼────┼──────┼───────┼────┤ │ 10 │1 萬元 │056198 │96年9 月9 日│97年5 月9 日 │ │ ├──┼─────┼────┼──────┼───────┼────┤ │ 11 │1 萬元 │056199 │96年9 月9 日│97年8 月9 日 │ │ ├──┼─────┼────┼──────┼───────┼────┤ │ 12 │1 萬元 │589973 │96年9 月9 日│97年7 月9 日 │ │ ├──┼─────┼────┼──────┼───────┼────┤ │ 13 │1 萬元 │056200 │96年9 月9 日│97年6 月9 日 │ │ ├──┼─────┼────┼──────┼───────┼────┤ │ 14 │1 萬元 │589974 │96年9 月9 日│97年9 月9 日 │ │ ├──┼─────┼────┼──────┼───────┼────┤ │ 15 │1 萬元 │589971 │96年9 月9 日│97年10月9 日 │ │ ├──┼─────┼────┼──────┼───────┼────┤ │ 16 │1 萬元 │589970 │96年9 月9 日│97年11月9 日 │ │ ├──┼─────┼────┼──────┼───────┼────┤ │ 17 │1 萬元 │589969 │96年9 月9 日│97年12月9 日 │ │ ├──┼─────┼────┼──────┼───────┼────┤ │ 18 │1 萬元 │589968 │96年9 月9 日│98年1 月9 日 │ │ ├──┼─────┼────┼──────┼───────┼────┤ │ 19 │1 萬元 │589967 │96年9 月9 日│98年2 月9 日 │ │ ├──┼─────┼────┼──────┼───────┼────┤ │ 20 │1 萬元 │589962 │96年9 月9 日│98年3 月9 日 │ │ ├──┼─────┼────┼──────┼───────┼────┤ │ 21 │1 萬元 │589965 │96年9 月9 日│98年4 月9 日 │ │ ├──┼─────┼────┼──────┼───────┼────┤ │ 22 │1 萬元 │589966 │96年9 月9 日│98年5 月9 日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