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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改由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前述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假釋遭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前開經假釋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因經減刑後其假釋出監前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而於96年7 月16日日執行完畢,另其於前開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42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DP—7922號(該車懸掛HR—5453號之車牌2 面)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電孔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電孔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上縣龍潭鄉○○路187 巷37號前,尋獲車牌號碼DP—7922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內查獲,且扣得鑰匙1 支、HR—5453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㈡明知車牌號碼KB—0697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7年10月3 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在同上縣平鎮市○○路8 巷3 號前遭竊取),竟仍於97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某處,收受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7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上縣平鎮市上石頭12號前尋獲,經採指紋送鑑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DP—7922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車門沒鎖,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伊就直接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將車開走,又伊竊取該車時,該車就已經懸掛HR—5453號車牌等情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3278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45頁、98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方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87 巷37號前,查獲掛有HR—5453號車牌2 面之原車號DP—7922號、車體編號S0000000G 號深綠色福特六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該車是停放在同上縣中壢市○○○路○ 段742 號前,並於97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又伊並不知該車所懸掛HR—5453號車牌2 面之來源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3278 號偵查卷宗第59至60、63至64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11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278 號偵查卷宗第26至31、35至40頁),復有汽車鑰匙1 支及HR—5453號車牌2 面扣案足憑。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並沒有竊取車牌號碼KB—0697號之自用小客車,又於97年10月3 日上午6 時,伊友人「阿祥」駕駛前述車輛搭載林冠宇來找伊,當時林冠宇在車上睡覺,伊就跟「阿祥」借用該車去買煙,但「阿祥」並未出示任何關於該車之行照等權利證明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卷第48頁及本院同上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伊所有車牌號碼KB—0697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巷3號前遭竊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6033 號卷第22至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點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9602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033 號偵查卷宗卷第26至27、43至50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不當之途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及HR—5453號車牌2 面,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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