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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建輝前因不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巷14號「寶芝鑫」卡拉OK店,要求其須結清簽帳之消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0月5 日20時20分許,於該店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械(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殺傷力) ,作勢上膛狀及抽拉板機,並指向該店現場負責人乙○○,不滿的表示要邱女找人來處理等語,使邱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於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率同不知情之鄭明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商洽上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阿輝仔說這件事你們找警察報案,不就是故意要把我那支鐵仔收去,我們雖然飽飽,沒差那1 支,這件事情最好到這裡為止,你最好是保佑阿輝仔沒事,不然你就抖著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證人鄭明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上開取出不詳槍械,作勢上膛狀及抽拉板機,並指向該店現場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找人來處理等行為;被告丙○○對告訴人恫稱:「阿輝仔說這件事你們找警察報案,不就是故意要把我那支鐵仔收去,我們雖然飽飽,沒差那1 支,這件事情最好到這裡為止,你最好是保佑阿輝仔沒事,不然你就抖著等」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恐嚇行為使伊心生畏懼,一整天都吃不下飯等語即足印證,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消費一事,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而被告丙○○亦單為被告甲○○出頭,竟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暨渠等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