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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侮辱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榮澤吳宗航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上訴人誤繕為抗告)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8年3 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8 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駁回上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是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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