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我哥哥是監察委員,會要他整死你」,更正為:「我叔叔是監察委員,會要他整死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楊建法辱罵「幹你娘」,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而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除妨害國家公務法益外,尚侵犯楊建法本人名譽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楊建法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等情,貶抑監所管理員楊建法之人格,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一昧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