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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海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於100 年6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5 年6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 棟1 樓)內,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200S 3瓶、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粒裝3 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6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㈡105 年6 月2 日19時4 分許,在三友藥妝公司南港中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B 棟2 樓)內,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200S5 瓶、正記消痣丸200 粒裝2 瓶、吉胃福適錠30錠裝5 瓶(總價值8,070 元)。嗣三友藥妝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盤點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含南港中信店、南港車站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錄影光碟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竊盜案件影卷5 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文海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頭比我小三分之一,況且我在105 年5 月就被收押頭髮很短,但照片中的人是長髮,另外我的身高是166 至167 公分,而照片中之男子身高有170 幾公分等語。另其辯護人亦以:該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被告,且該監視器畫面經鈞院勘驗後,應能比對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曾於105 年6 月2 日18時30分許,遭某名男子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若元整腸錠200S3 瓶及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3 盒後放入隨身所攜帶黑色背包內,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4 分許,該名男子復前往三友藥妝公司南港中信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若元整腸錠200S5 瓶、正記消痣丸(200 粒裝)2 瓶及吉胃福適錠(30錠裝)5 瓶等物後放入隨身所攜帶黑色背包內,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三友藥妝公司員工陳韋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士檢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錄有該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述物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士檢偵卷第132 頁、第12至17頁及第72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然此僅能證明該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確曾於前開時間,遭人徒手竊取前述物品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即為竊取前述物品之男子,先予敘明。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均承認該照片中所示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士檢偵卷第5 至6 頁),或認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取物品之男子即其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竊盜犯行云云。然: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影音檔案後所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雖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取物品之男子為其本人前,員警確有提示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查看之舉,但被告未曾查看即向員警表示:「是、都是」或「對、對」等語,此參前述勘驗筆錄自明(即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中段),被告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前,其既未有查看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則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其於警詢時承認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之男子為其本人)之陳述,恐乏所據。

⑵雖證人即製作被告前述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黃梓翔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做筆錄之前有先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說什麼,我就直接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上方),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就卷附該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該日(即105 年6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除證人黃梓翔至該分局就訊被告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分持其轄區內竊盜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至該分局就訊被告,此有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分見北檢偵14232 卷第2 至3 頁、北檢偵14147 卷第3至4 頁),被告於遭拘提逮捕後,突遭各分局員警分持各地竊盜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詢問各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中是否為其本人,其當可能有誤認或錯認之虞,是縱證人黃梓翔確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提示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認,亦難認被告絕無誤認或錯認之可能。

㈢再者,依本院當庭再次勘驗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8頁及第74至112 頁),雖可認該勘驗擷圖中所示之男子確曾自貨架上取走物品,隨即將該物放入其隨身所攜帶黑色皮包內即離去等事實(分見圖10至14、圖25至28、圖32、圖62至66、圖70至72;即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105 至107 頁、第109至110 頁),然觀諸該勘驗擷圖中可徵該男子之臉部兩頰處略微凹陷(見圖19至21,即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體型修長、身形略顯單薄(見圖22、26、31、36、61,即本院易字卷第84、86、89、91及104 頁)另其雙手前臂(手腕至手肘處)細長(見圖18、20至22、、26至28、64至67,即本院易字卷第82、83至84、86至87及第106 至107 頁),而對照被告於105 年5 月1 至19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時所拍攝人相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身高約略168 公分,體重達80公斤,即與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體型有明顯不同;另被告因另涉竊盜機車案件,經警於105 年6 月13日(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11日)查獲,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見北檢偵15023 卷第16頁上方),被告當時體型矮小、身形較胖,其手臂粗短,亦與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之體型不符,則能否謂該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即為本件被告,實有疑問。

㈣至檢察官以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5 月23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其帽子及側背包樣式與本件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相同,另三友藥妝公司於105 年4 、5月間物品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子與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相符,而認被告確為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取物品男子云云。然:

⑴對照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5 月23日遭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檢偵14232 卷第15至20頁)及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此2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取物品男子雖均戴有帽子,並均背有黑色皮包,然並無法確認該帽子及皮包是否為同一款式,且該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5 月23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竊取物品之男子體型較為壯碩,襯衫於其身形較為合身,相較於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取物品之男子則身形略顯單薄,襯衫於其體型略顯寬大,實難認此2 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係同屬一人。

⑵再參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4 月24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檢偵14147 卷第10至14頁),此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竊嫌正面影像雖與被告前開人相表所示正面影像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但該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4 月24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體型較為壯碩,與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身形略顯單薄之男子,顯有不同,亦難認同屬一人。

⑶另觀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於105 年4 月7 日及忠孝東路店於105 年4 月15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檢偵11998 卷第26至28頁及第29至33頁)及屈臣氏民生西路店於105 年5 月27日遭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檢偵11998 卷第34至40頁),該等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體型亦略微壯碩,襯衫於其身形亦屬合身,而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則身形修長、體型單薄,難認與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同屬一人。

⑷基此,因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4 月24日、105年5 月23日、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於105 年4 月7 日、忠孝東路店於105 年4 月15日及屈臣氏民生西路店於105 年5 月27日等店面遭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各該竊取物品之男子身形、體態,均與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明顯不同,已難認同屬一人,自難以被告因所涉前述三友藥妝公司大安東門店於105 年4 月24日、105 年5 月23日、三友藥妝公司民權西路店於105 年4 月7 日、忠孝東路店於105 年4 月15日及屈臣氏民生西路店於105 年5 月27日等店面物品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而遽認被告亦涉有本件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等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涉被告犯罪,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取三友藥妝公司南港車站店及南港中信店內財物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