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参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檢方起訴書誤繕);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 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40 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問,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該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繳交其所持有、藏放於鞋底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6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取樣0.002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32公克)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0月25日北市萬華分刑字第09633819700 號函所附上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7/10/1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0266)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白粉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36 公克,取樣0.002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32公克,亦有該局96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61623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6年9 月26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係96年9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40 號前遇警盤問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繳交其所持有、藏放於鞋底之上開海洛因1 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毒品案件涉嫌人犯緝資料移送報告表自明(見96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偵卷第1 、6 、21頁),由是可知,警方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自制力薄弱,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3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 號函釋意見,海洛因難以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