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定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98年4 月9 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於附表所示3 罪,合併執行最長不逾有期徒刑13月,惟98年4 月9 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主文卻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遠超過受刑人原應執行之刑,顯然違背法令,原審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就此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詎原裁定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1月,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6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審易字│97年5月22日 │ │ │制條例第10│4月 │ │第256號判決 │ │ │ │條第2項 │ │ │ │ │ ├─┼─────┼────┼──────┼────────┼──────┤ │ │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6年7月30日 │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8月25日 │ │2 │第1 項、第│5月 │ │第1096號簡易判決│ │ │ │339 條第1 │ │ │ │ │ │ │項幫助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96年11月9日 │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2月23日 │ │3 │條第1 項竊│4月 │ │第59號簡易判決 │ │ │ │盜罪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