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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巷5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7年4月間某日         │97年3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810號   │97年度偵字第2070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    │
│實├──┼───────────┼───────────┤
│審│判決│97年10月28日          │98年2月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    │
│判├──┼───────────┼───────────┤
│決│確定│97年11月16日          │98年3月2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