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袁健峰律師
- 聲請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罪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數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又其對被害人反覆實施重利、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對於個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8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實施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蔡錦樟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同案被告蔡錦樟係本案宜泰當鋪負責人,被告僅係該當舖員工,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雖有另案在身,尚待執行,但與法定羈押原因有間,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係以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又涉對數被害人有反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重利之行為,是可見被告對於個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實施上開羈押,且本案尚有數共犯,雖歷經檢察官偵查,惟尚有諸多應調查之處,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有繼續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再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除有起訴書所羅列各項證據外,且本案復有多位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尤無疑義。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雖認同案被告蔡錦樟係宜泰當鋪負責人,既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亦應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同案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