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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明異議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98年執壬字第6817號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29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 萬元,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嗣該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撤銷,並判決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前於92年間發監執行後,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出獄,且其於假釋期間向觀護人正常報到,不知為何以伊未報到為由,而撤銷假釋;又異議人另犯收受贓物及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其於假釋期滿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而就該兩罪對異議人以累犯論處,若異議人假釋已被撤銷,則原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累犯認定,豈非錯判,爰請求查證異議人之報到完畢記錄,回復異議人之假釋及殘刑應以已執行完畢論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把、彈匣壹個、衝鋒槍子彈拾壹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壹把、彈匣貳個、九0手槍子彈伍發、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收。」而撤銷改判,並於92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嗣該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7 號判決諭知「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壹顆,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子彈伍顆,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4 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卷證及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無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抑或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7 號案件,其對受刑人甲○○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執行案號98年執字第6817號,執行指揮書上並有註明執行1631天者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其所指係本件98年9 月11日98年執壬字第6817號執行命令不當,然該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註銷並於98年10月19日換發98年執壬字第6817號之1 之新執行命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17號卷第61頁),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已註銷之前開執行命令而為異議,即失所附麗而無從予以審究。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表示其所犯之收受贓物及傷害罪以累犯論處乙節,惟此屬判決事項,非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範疇,本院對此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8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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