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七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罪 │搬運贓物罪 │搬運贓物罪 │搬運贓物罪 │竊盜罪 ││ │品罪 │品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2月│民國97年6 月│民國97年6 月│民國97年6 月│民國97年6 月│民國97年6 月│民國97年7 月││ │25日某時 │9 日為警採尿│5 日上午11時│6 日 │7 日 │8 日 │5 日凌晨1 時││ │ │時回溯96小時│許 │ │ │ │許 ││ │ │內之某時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 │ │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偵字第 ││ │275 號 │3813號 │13790、 │ │ │ │15978 號 ││ │ │ │13809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法院 ││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桃簡字│97年度審易字│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度桃簡字││實│ │第995 號 │第2442號 │第1370號 │ │ │ │第3051號 ││審├──┼──────┼──────┼──────┼──────┼──────┼──────┼──────┤│ │判決│97年6 月13日│97年8 月22日│97年11月21日│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10月22日││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法院 ││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桃簡字│97年度審易字│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度桃簡字││判│ │第995 號 │第2442號 │第1370號 │ │ │ │第3051號 ││決├──┼──────┼──────┼──────┼──────┼──────┼──────┼──────┤│ │判決│97年7 月7 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5日│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12月26日││ │確定│ │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