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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書中詳載認定受刑人與共同被告甲○○二人共同犯罪所得為2萬1仟元,即受刑人與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為2萬1仟元。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分別行文通知受刑人及甲○○扣繳2萬1仟元,顯有重複扣繳之嫌,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明揭此旨。經查,本件受刑人丙○○因與甲○○共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有罪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95年3 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受刑人與共同被告甲○○所共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前揭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就二人犯罪所得之現金,即應連帶沒收,不得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此亦經本院函詢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其函覆以:係以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2 萬1 仟元為執行標的,非分開計算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3日乙○玲新95執3427字第20909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重複執行之情形,其聲明異議對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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