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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7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倘逾期始行提出,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因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就此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因抗告人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提出聲請書狀聲明抗告,因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該裁定之日即9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算,至99年1 月5 日(星期二)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99年1 月29日始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附抗告第1 頁所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9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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