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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罪 │罪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 │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民國96年2 月2 日│民國96年2 月3 日│民國96年3 月7 日││ │下午6 時許 │上午某時許 │起至同年月14日止│├──────┼────────┼────────┼────────┤│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 │檢察署 │├──────┼────────┼────────┼────────┤│年度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067│同左 │96年度偵字第6477││ │號 │ │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460│同左 │97年度簡字第3380││實│ │號 │ │號 ││審├────┼────────┼────────┼────────┤│ │判決日期│97年11月27日 │同左 │96年5 月29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460│同左 │97年度簡字第3380││決│ │號 │ │號 ││ ├────┼────────┼────────┼────────┤│ │確定日期│98年1 月5 日 │同左 │96年7 月2 日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分經本院以96年 ││ │ 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 │2、如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 ││ │ 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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