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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8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復在97年11月4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2萬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違背安全駕駛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罰金新臺幣7萬6,000元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8日              │97年10月22日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 │97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    │97年度偵字第5140號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02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7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9月26日             │97年12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4日             │98年2月2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7年度罰執字第│園地檢署98年度罰執字第37│
│                │2723號                  │8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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