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8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復在97年11月4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2萬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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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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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違背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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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罰金新臺幣7萬6,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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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8日 │9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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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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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7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 │97年度偵字第5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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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02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7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9月26日 │97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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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4日 │9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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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7年度罰執字第│園地檢署98年度罰執字第37│
│ │2723號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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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