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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問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凡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於法律變更前已分別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毋庸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而逕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者外,如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或全部在法律變更前所犯,而該數罪之判決非均於法律變更前已確定者,就該數罪於法律變更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得否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仍有就新舊法律為比較之必要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該數罪均非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判決確定,依前開意旨,仍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肆月              │
│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刑法第212 條              │
│              │第4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1 月底至同年5 月3日   │94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9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0048 號          │度偵字第10048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4 月25日              │96年1 月9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5 月21日              │96年3 月2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貳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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