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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陳彥宏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顯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角向磨光機壹台、電鑽壹台、大型電鑽壹台、虎夾壹台、改造工具壹枝,均沒收之」】之誤載、【理由欄第貳欄第三項關於「槍管3 支」顯係「槍管2 支」】之誤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顯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角向磨光機壹台、電鑽壹台、大型電鑽壹台、虎夾壹台、改造工具壹枝,均沒收之」】之誤載、【理由欄第貳欄第三項關於「槍管3支」顯係「槍管2支」】之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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