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顯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角向磨光機壹台、電鑽壹台、大型電鑽壹台、虎夾壹台、改造工具壹枝,均沒收之」】之誤載、【理由欄第貳欄第三項關於「槍管3 支」顯係「槍管2 支」】之誤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顯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角向磨光機壹台、電鑽壹台、大型電鑽壹台、虎夾壹台、改造工具壹枝,均沒收之」】之誤載、【理由欄第貳欄第三項關於「槍管3支」顯係「槍管2支」】之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