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4月初止,接續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5 鄰水碓18號,明知謝宗達、范成德所介紹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某不詳時、地失竊),仍親自或委由其所僱請不知情之丙○○(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99 號為不起訴在案)向該數名男子,以尚未剝去外皮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 元,已剝去外皮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之,嗣為警於96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 公斤、C 型壓接套管11個、60平方壓接套管3 個等,並扣得美工刀、油壓剪各2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第20頁),檢察官對於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員工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員工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祥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C 型壓接套管11個、60平方壓接套管3個 、油壓剪2 支、美工刀2 支、刀片2 盒、太空袋送貨單1 張、磅秤1台、裸銅線1 批、電纜線外皮1 批〈重量100 公斤〉)、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太空袋2 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電公司電纜線供、帶料流程圖及電纜線財產說明、接獲電纜線廢料品研判流程圖、臺灣電力公司「防制電纜線失竊專案小組」聯絡人員名冊、台北市政府公報96年夏字第16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行政院公報第14卷第81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在卷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故買贓物之犯意,並接連遂行同一之犯行,且故買贓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妻罹患嚴重之糖尿病,醫療費用負擔沈重,且有卡債,致觸犯本件故買贓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非輕,查獲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高達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 公斤,所幸贓物已經被害人臺電公司領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自95年底起至96年4 月初止,接續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5 鄰水碓18號,向謝宗達、范成德所介紹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台電公司於某不詳時、地失竊之電纜線,購入電纜線後,交予其所僱請不知情之丙○○在上址,剝除、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嗣為警於96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 公斤、C 型壓接套管11個、60平方壓接套管3 個等,並扣得美工刀、油壓剪各2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扣案之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 公斤、美工刀、油壓剪各2 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以及警察於96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5 鄰水碓18號搜索,查獲其所僱請不知情之丙○○在上址,剝除、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並扣得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 公斤、美工刀、油壓剪各2 支等物,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辯稱:警方於96年5 月17日發現其所僱請不知情之丙○○在上址,剝除、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並扣得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 公斤,均係伊陸續向他人買入後,自己處理完畢後要出賣的,並非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電纜線等語置辯,偵查中辯稱向廢棄工廠收購廢棄電纜線係為逃避贓物犯行所編造之謊言,實情是謝宗達、范成德等人介紹或自己將偷來之電纜線出售,其亦知係贓物而買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5年底起至96年4 月初止,接續在其住處,明知謝宗達、范成德所介紹之人所兜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親自或委由其所僱請不知情之丙○○向該人予以收購,嗣為警查獲等情。雖其於偵查中辯稱向廢棄工廠收購廢棄電纜線云云,惟其於審理時已坦承該辯詞係為逃避贓物犯行所編造之謊言,參以證人乙○○即臺電員工亦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扣案的電纜線都是電錶以前的線,都是埋在地下或掛在電線桿上的線,電錶以後的都是室內電線,都是民眾自己的配線,台電公司是不負責,故廠房拆卸後裡面的任何電線是不可能出現像本案扣案的電纜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的數量及規格就是所領回之贓物等語,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載明各種電纜線之種類、規格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向廢棄工廠收購廢棄電纜線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買受贓物等情為真。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8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其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⑴自行清除、處理;⑵共同清除、處理;⑶委託清除、處理;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因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如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則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要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甲○○係購入本案電纜線,僱請不知情之丙○○剝除塑膠外皮後,存留銅線準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本案查獲地點係被告甲○○住處旁之鐵皮屋,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甲○○確係以收購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其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應屬無疑。從而,被告甲○○既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該條罪名。
㈣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規定,電線電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線剝皮則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電線電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因過去民眾為取得廢電線電纜內之金屬,以不當之處理方法焚燒廢電纜電線,因於焚燒過程中會產生戴奧辛,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污染周遭環境,且曾發生嚴重環保事件,故於處理階段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604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5 日府環四字第0960018313號函可參。被告甲○○以剝除塑膠外皮之方式自行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纜線,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但被告甲○○處理電纜線之方式並無前開函文所示以燃燒污染環境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污染環境,自不得遽定被告甲○○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