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511 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90年度偵字第18859 號、91年度偵字第3256號、91年度偵字第3257號、91年度偵字第5207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強盜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海)在案,嗣被告所涉強盜罪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則先前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即非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解除被告甲○○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