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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審式簡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確定,在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21日晚間6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68 巷1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56 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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