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犯家暴傷害罪,於98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在前案傷害案件緩刑期中,未省前非,應更謹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