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男40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30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2 巷38弄42號通緝到案並採集尿液,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6日編號CH/2008/9005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本院爰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