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GJ─9752號小貨車,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至基隆市○○街1 之1 號道路旁,竊取置於路旁屬於基隆市政府公用課外包公司所有之紅色PVC 電纜線1 公尺及綠色電纜線24公尺(二者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將之搬移置上開小貨車內,並以上開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包PVC ,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周賢瑋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領回失竊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等20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本件扣案之鐵鎚及老虎鉗各1 支,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扣案之美工刀1 支刀刃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自足以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是被告乙○○既自承攜帶上開兇器前往竊盜,則其固僅係徒手竊得上開PVC 電纜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竊盜之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供稱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均係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