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下增列「並先後於89年11月9日、91年3月1日出勒戒所,且」;第9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8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因包裝與其上之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22巷38
弄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
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及以91年
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
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23時許
,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F2-7751號小貨車(另案偵辦)
,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與崇禮街口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