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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賢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周賢緯有下列前科:

(一)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9 日、91年3 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4 案由本院以98年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4.上述3 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賢緯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俾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樟江大橋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周賢緯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相關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賢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賢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不僅足認其毒癮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而現實上被告亦查無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至被告先前雖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然現今刑法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何況施用毒品既係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再參酌被告所述,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負擔家中經濟等語,可知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使其短暫隔離於社會,不僅難期有何刑罰或戒毒成效,反易滋生無謂之社會問題,故此仍宜給予其易刑機會,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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