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4-5 行所載之「97年度審簡字第50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大卡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80歲之母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