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所犯各罪,減刑後均未逾6 個月,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㈢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 年 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因徒刑執行完畢移送出監,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