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賢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賢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 日、91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周賢緯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康寧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玻璃球1 顆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88公克)交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賢緯於本院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賢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並坦認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係綽號「阿賢」之人,然檢警於被告供出前,即已對被告與「李政賢」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李政賢」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以拖車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8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 年10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