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智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新
- 選任辯護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表第4 欄之數量「400 件」,更正為「369 件」;附表第5 欄之數量「369 件」,更正為「400 件」;附表第6 欄之型號「0000000 」,更正為「HR3021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大陸地區購買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事法所稱「輸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本件輸入仿冒「NSK 」商標商品,數量非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係初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36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型號 │報單編號 │貨名 │數量 │ ├──┼────┼───────┼────┼───┤ │ 1 │51317 │AZ 0000000000 │NSK軸承 │44件 │ ├──┼────┼───────┼────┼───┤ │ 2 │NJ2218M │AZ 0000000000 │NSK軸承 │68件 │ ├──┼────┼───────┼────┼───┤ │ 3 │NJ2213M │AZ 0000000000 │NSK軸承 │84件 │ ├──┼────┼───────┼────┼───┤ │ 4 │6210 │AZ 0000000000 │NSK軸承 │369件 │ ├──┼────┼───────┼────┼───┤ │ 5 │51108 │AZ 0000000000 │NSK軸承 │400件 │ ├──┼────┼───────┼────┼───┤ │ 6 │HR302105│AZ 0000000000 │NSK軸承 │400件 │ ├──┼────┼───────┼────┼───┤ │共計│ │ │ │1365件│ └──┴────┴───────┴────┴───┘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