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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
    對於有與被告乙○○將車牌號碼PJ2-997 號重型機車移到桃
    園縣大溪鎮○○路83巷54號前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遭警察查獲時,是在拆
    解朋友陳寮吉車牌號碼MFM-407 號之重型機車,伊只有跟被
    告乙○○一起移車而已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甲○○、乙○○坦承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王
    夙伶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該PJ2-997 號重型機車雖未懸掛車牌,而遭他人棄置於桃園
    縣大綸街之草叢中,然機車本身可作為代步之工具,係屬有
    價值之物本屬無疑,縱或該機車因車齡老舊,有將之報廢之
    必要,車主亦非不得將該機車以廢鐵變賣。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供稱:伊在99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發現車牌號碼
    PJ2- 997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草叢,便與被告乙○○合力將該
    機車拉回家,欲拆卸機車上的零件賣錢云云,顯見被告亦瞭
    解該機車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佐以被告係年滿40歲,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瞭解車主對於此等具有經濟價值的機
    車,不會任意拋棄,該機車應非屬無人管理之無主物。然被
    告甲○○卻與被告乙○○一同將該機車牽移回家拆卸,其主
    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
    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70年度臺上
    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
    :伊只有拆卸朋友陳寮吉車牌號碼MFM-407 號的重型機車,
    並未拆解PJ2-997 號重型機車,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與被告乙○○共同拆解車牌號碼PJ2-997 號、MFM-407
    號之重型機車2 部後,會將零件變賣,再朋分花用云云,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甲○○與
    被告乙○○共同將該機車牽回住處,已分擔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行為之一部,雙方對於對於侵占入己後,如何分工將該
    機車拆解變賣,亦有謀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自
    應被告乙○○共負相同罪責,被告甲○○以其僅有拆卸朋友
    之機車云云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誠不足為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機車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
    ,而棄置於犯罪事實所述地點,非屬他人所拋棄之物,應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等予以侵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例等前科,品行不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本次
    竟又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甲○○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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