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華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2000元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案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王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7月18日起至90年1
月14日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一至七案罪刑部分,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華忠於翌(17
)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華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王華忠坦承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上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尿液檢體編號為107I-0│
│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31號之事實。 │
│ │各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7I-031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實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